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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63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没有工作,且花钱大手大脚,成天酗酒抽烟赌博毫无节制,经常向原告要钱,引发夫妻矛盾。另,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失踪,现被告自2015年初离家后,一开始手机还能联系上,之后就完全失去联系至今,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故引发夫妻矛盾,并于2015年初被告离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被告婚后离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