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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峰、曹艳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曹某,田某,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16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富和园小区7-1-202011厅。负责人赵海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曹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三组471号。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三组921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2、曹某、田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曹某、田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某2、曹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765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80150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田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2、曹某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田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某、李某为被告王某2、曹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王某2、曹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7650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某2、曹某、田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及律师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2、曹某、田某、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2、曹某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田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某、李某为被告王某2、曹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2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王某2、曹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田某、李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2、曹某提供了50000元贷款,但该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起诉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2、曹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亦据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李某为被告王某2、曹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田某、李某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李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其应对被告王某2、曹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2、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2、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76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某2、曹某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00元。四、被告田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2、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