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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其祥、杨汉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其祥,杨汉群,李萱,刘湘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572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潘荷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应菊(系该银行职工),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学(系该银行职工),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案外人):潘其祥,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被告(被执行人):杨汉群,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被执行人):李萱,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汉群(系李萱的母亲),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西门巷**号附*号,住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世纪新城*栋*单元***号。被告(被执行人):刘湘穗,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村镇银行)诉被告潘其祥、杨汉群、李萱、刘湘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应菊、李辉学,被告潘其祥、杨汉群(同时作为李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萱、刘湘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贵H×××××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汉群所有,恢复(2015)凯执字第676-1号裁定书对贵H×××××号小型轿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东南村镇银行与杨汉群、李萱、刘湘穗等人的合同借贷纠纷一案,经凯里市法院判决后,因杨汉群、李萱、刘湘穗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东南村镇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杨汉群名下的贵H×××××号小型轿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潘其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潘其祥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贵H×××××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的情况下,不顾东南村镇银行的答辩理由,将贵H×××××号小型轿车认定属潘其祥所有,这一判决对东南村镇银行不公。现东南村镇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潘其祥辩称:要求按照(2016)黔26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被告杨汉群辩称:车子不是杨汉群的,只是登记在杨汉群名下。被告李萱辩称:车子不是杨汉群的,只是登记在杨汉群名下。被告刘湘穗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本院对东南村镇银行诉杨汉群、李萱、刘湘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生效后,因杨汉群、李萱、刘湘穗逾期未履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东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的原告东南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之一为:对被执行人杨汉群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辆一辆进行查封、扣押。2016年4月6日,案外人潘其祥到交警队处理案涉车辆的违章时,发现贵H×××××号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2016年车辆年检。故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潘其祥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黔2601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676-1号裁定书对车牌号为贵H×××××小型轿车的执行。2017年2月8日,东南村镇银行领取(2016)黔2601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案外人潘其祥和被执行人杨汉群、李萱、刘湘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潘其祥于2011年2月14日与黔东南州宏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订购“马自达M6”小型客车一辆,且潘其祥支付了该车购车全款。2011年4月1日,潘其祥因无法亲自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便委托杨汉群办理,杨汉群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到黔东南宏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上户,并为该车办理贵H×××××的车牌号。时至今日,潘其祥未给上述车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便一直登记在杨汉群的名下。但该车在日常生活中一直由潘其祥占有、使用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院采信原、被告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为东南村镇银行,东南村镇银行系案涉(2015)凯执字第67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故由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该规定仅就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的形式审查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判断。为此,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申请执行人亦本案原告东南村镇银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申请执行人东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就应对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进行实体审查。如案外人亦本案被告潘其祥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潘其祥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首先,潘其祥与黔东南州宏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购车协议》,订购“马自达M6”小型客车一辆系案涉争议的车辆。其次,潘其祥向黔东南州宏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车全款,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最后,结合车辆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分析,案涉车辆系潘其祥在使用并对其进行保养,该结算清单上的联系人为潘其祥,联系电话系潘其祥的电话号码,足以说明在日常生活中,案涉车辆系由潘其祥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综上所述,案涉车辆的权利人应为潘其祥。潘其祥已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执行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对东南村镇银行要求确认贵H×××××的车牌号小型轿车属于杨汉群所有,恢复(2015)凯执字第676-1号裁定书对贵H×××××号小型轿车的执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平华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