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商京顺、孟庆菊等与李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李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49号原告:商京顺,男。原告:孟庆菊,女。原告:申文梅,女。原告:商庆祝,男。原告:商庆美,女。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李中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岭,莒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与被告李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被告李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商玉坤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20年),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34523.90元,误工费222.36元(55.59元×4天)护理费640元(80元×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赔偿53625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李中林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商玉坤(男,1960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商京顺、孟庆菊之子,申文梅之夫,商庆祝、商庆美之父)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商玉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2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玉坤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李中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商玉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玉坤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4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4523.90元。李中林承认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抢救商玉坤时,我已付给原告15800元。另外,答辩人系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120000元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李中林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付给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赔偿款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林付给原告赔偿款15800元。商玉坤兄弟姐妹共五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及交警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40%的比例主张为宜。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商玉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按4000元为宜。原告申文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京顺、孟庆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告李中林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120000元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4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其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死亡赔偿金228096元[(34012元×20年-110000元)×40%],医疗费9809.56元[(34523.90元-10000元)×40%],护理费224元[(70元×4天×2人)×40%],伙食补助费48元[(30元×4天)×40%,],误工费88.94元[(55.59元×4天)×40%],丧葬费11454元(28635元×4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333.54元(55.59元×3人×5天×40%),交通费400元(1000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3.20元(13954元÷5人×10年×40%)共计给付261617.24元,已付15800元;二、被告李中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商京顺、孟庆菊、申文梅、商庆祝、商庆美负担2313元,被告李中林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