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出生于西藏山南市,藏族,小学肄业,捕前住西藏山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0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6月0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朗县人民检察院以朗检刑诉[20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0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朗加措和索朗旺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5月16日,被告人巴某某与被害人索某、另外出资人洛某某三人在朗县嘎玛茶馆里协商共同出资做虫草买卖生意。同年0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和被害人索某在位于朗县福州路被害人索某的住房内清算虫草收入,并将全部收入款放在茶几桌上。二人清算时,被害人索某接到电话并称向他要工钱的人要来,表示不能把现金放在茶几上让工人看见,不久后有人过来敲门,二人把已分得自己的钱分别装入各自包中后被害人索某前去开门,此时被告人巴某某发现茶几桌上的白色塑料袋下遗留有被害人索某所有的面额为百元的一沓钱(壹万元整),趁机将其装到自己的咖啡色的包内,据为已有。2017年5月23日朗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巴某某,并追回全部赃款。经农业银行朗县支行鉴定,追回赃款均为真币。以上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现金10000元)、货币真伪鉴定书;6.抓捕经过;7.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遗留在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已有,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所盗钱款,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取得了被害人索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朗县公安局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巴次仁审 判 员 索朗强白人民陪审员 格 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旦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