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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谷敏与被告于顺志、郑华、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敏,于顺志,郑华,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679号原告:谷敏,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于顺志,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郑华(于顺志之妻),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丹,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敏与被告于顺志、郑华、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于顺志、郑华、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顺志、郑华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2.判令被告郭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于顺志、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顺志与被告郑华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由于顺志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郭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顺志除偿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分计算的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一年的利息108.0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后经原告与被告于顺志、郭丹协商在借款本金与约定利息不变的情况下,顺延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延期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于顺志、郭丹除对各时间段借款利息进行了核算外,被告于顺志、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丹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顺志、郑华共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2.判令被告郭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顺志、郑华、郭丹承认原告谷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的月息3%部分,违反了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年利率24%的上限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顺志已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月息3%计算的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一年的利息108.000.00元,其余本息未予给付。本案中,被告于顺志按月息3%已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一年的利息108.000.00元,其已付利息虽然是以超过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年利率24%的上限,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额108.000.00元,该笔利息部分依法属于自然债务,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本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本院不予反对,如果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返还,本院也不予支持并应在计算借款利息总额时一并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于顺志与被告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顺志、郑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借款是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顺志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丹在被告于顺志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丹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定最高固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顺志、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付,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郭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顺志、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谷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于顺志、郑华、郭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孙培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