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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曲凤林与王凤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林,王凤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53号原告:曲凤林,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王凤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宾县。原告曲凤林与被告王凤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凤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约定:甲方(王凤军)将木兰县木兰镇尊荣华府小区9号楼5单元601室出卖给乙方(曲凤林),房屋总价款182000元,笔下收到定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于被告将房子票子更改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备注:甲方负责房产局联机备案手续,改到乙方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再三推脱。今年一月份原告来到木兰县房产住宅局查询时才发现,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7日已经将交易房屋预购人变更为杨洪权,致使该房无法变更登记。据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王凤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原告证据的核查,认为原告举示的定金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军将木兰县木兰镇尊荣华府小区9号楼5单元601室出卖给原告曲凤林,房屋总价款182000元,先行交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于被告将房子票子更改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并备注:被告王凤军负责房产局联机备案手续,改到原告曲凤林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再三推脱。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7日已经将交易房屋预购人变更为杨洪权。据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曲凤林与被告王凤军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王凤军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凤军应按定金罚责双倍给付原告曲凤林定金即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军返还原告曲凤林双倍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德    珩审判员 马志人民陪审员郭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冰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