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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桂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莲,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现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桂莲在睢县城关镇博雅超市内的特惠区选购衣服,顾客马某去试衣间试衣服时将自己的挎包放在特惠区的货架上并交由其婆家妹妹杨某看管,王桂莲趁杨某不注意,将马某的挎包盗走后逃离;杨某在发现挎包不见后即和马某寻找未果,在查看超市监控后报警,随后马某等人和公安民警开始寻找,后在博雅超市对面的袁山市场内将王桂莲截获,并将被盗的挎包追回,包内有现金203元,一部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就医卡、一串钥匙、一副墨镜,价值合计近900元,当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的财物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桂莲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领款物条;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桂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