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三红、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红,元飞,任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红,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飞,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梅,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李三红、元飞因与被上诉人任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元飞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任冬梅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任冬梅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三红、元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