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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学平与曾继民、朱太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平,曾继民,朱太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90号原告:邹学平,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继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朱太幸(系曾继民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邹学平与被告曾继民、朱太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清健,被告曾继民、朱太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继民、朱太幸共同偿还原告邹学平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朋好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曾继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核实情况后,向被告曾继民出借本金155万元整,被告曾继民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如三个月未归还,则每月按二分的利息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继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太幸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事项所产生的债务亦未尽偿还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继民、朱太幸答辩称: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属实,但在2017年1月5日已通过周燕初转账还款35万元,现应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且目前无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继民为做生意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邹学平借款155万元,并由被告曾继民向原告邹学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学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借期三个月,如三个月未归还,则每月按贰分的利息计息(每月利息叁万壹佰元整),借款人:曾继民,2016.9.26”。原告邹学平通过转账120万元和付现35万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55万元给被告曾继民,被告曾继民于2017年1月5日通过周燕初转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现尚欠原告邹学平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曾继民与被告朱太幸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且被告朱太幸知晓被告曾继民为做生意向原告邹学平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曾继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邹学平借款本息;2、被告朱太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曾继民向原告邹学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邹学平向被告曾继民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继民理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曾继民向原告邹学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如三个月未归还,则每月按贰分的利息计息,系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条件,现被告曾继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被告之间约定计算利息的条件成就,且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继民理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邹学平要求被告曾继民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学平自愿放弃已偿还的本金35万元的利息,主张利息按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曾继民向原告邹学平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继民与被告朱太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太幸对被告曾继民所欠原告邹学平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邹学平要求被告朱太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继民、朱太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学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曾继民、朱太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