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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代林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隋立光、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林,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隋立光,张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林,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系张代林姐夫),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吉,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辉,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隋立光,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张永超,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张代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原审被告隋立光、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29日的借条不是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的结果,而是因张代林挪用了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30万元合伙收益后,被其逼迫而形成,故该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不是合伙人之间真实的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之间真实合伙债务的实际情况,就认定借条为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形成的合伙债务,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条是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后形成,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及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立金、林凤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辉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隋立光、张永超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代林、隋立光、张永超立即偿还借款385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张代林于2012年至2014年间合伙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在四人合伙过程中,张代林挪用工程款3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作的工程中。2016年1月29日,经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张代林四人对账结算,张代林欠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工程款共计4654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2016年1月31日,张代林通过张永超给付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欠款8万元,尚欠3854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张代林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结后,经四人对账结算,张代林于2016年1月29日给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出具借条,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张代林欠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为四人经清算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借条记载欠款金额为465400元,扣除张代林于2016年1月31日已偿还的8万元,尚欠385400元,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主张还款数额为385000元,应予支持。张代林主张的其他款项转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之前,故不应再行扣除。关于张代林提出合伙期间,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发包单位处的问题,因是否存在质量保证金及应否支付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关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主张隋立光、张永超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隋立光、张永超从中受益。本案所涉款项系张代林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合伙期间的款项,张代林将该款用于其他工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张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共计385000元;二、张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逾期利息,利息以38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代林提交了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公司财务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9月8日、9月13日对方当事人支取了2012暖房子工程第78号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此证明案涉借条并不是经过最终结算而出具。张立金、林凤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后期的工程回款与张代林无关,出具案涉借条时已经结算清楚,明确此后由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负责与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评判认为,张代林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否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出具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与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张代林若认为侵犯其权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救济,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本院另查明,张代林另案提起诉讼,以受胁迫、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借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91民初6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代林的诉讼请求。张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代林上诉主张案涉借条中465400元债务不真实,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于合伙承包工程并无异议,一审中对于承包的工程款决算数额为500多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张代林仅以其曾给付张立金11.5万元及张立金曾领取了合伙工程回款7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465400元债务不具真实性的观点成立。2016年1月29日借条是经各方当事人对账而形成,张代林虽主张借条是受到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逼迫而出具,但其另案已提起撤销之诉,未获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代林虽提供了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与他人进行结算的证据,但以此不能充分否定案涉借条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张代林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合法有效的观点并无不当。张代林对此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代林与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于2016年1月29日经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案涉借条。该借条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伙关系,但自2016年1月29日张代林向张立金、林凤吉、李春辉出具借条始,各方当事人通过出具借条形式确定了就案涉465400元债务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代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代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张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