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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绍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1,梁某,张绍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砚山县。系被害人侬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砚山县。系被害人侬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绍明,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丘北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明杰,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秋宁、书记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梁某及其托代理人张晋南,被告人张绍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明与被害人侬某2于201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分局一年有余。2017年2月7日,张绍明及家属十余人到侬某2家商谈离婚事宜,当晚张绍明发现侬某2怀有他人的身孕数月,羞愤交加,准备用锄头打侬某2,被旁人劝阻拦下,遂将侬某2推倒在地,离开厨房。随后其情绪仍难以平复,又冲进厨房,使用舂辣椒的铁臼猛击侬某2头部两下,将侬某2打倒在地,又挣脱旁人劝阻,再次用铁臼击打已倒地的侬某2头部一下,致侬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侬某2死亡原因符合遭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绍明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梁某及其代理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绍明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绍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共计人民币199840元。被告人张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是出于气愤才犯罪的,请求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卢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绍明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源于被告人张绍明与被害人侬某2之间感情矛盾;3、本案应区别与其他恶性故意杀人案件,其发生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发性;4、被告人张绍明认罪、悔罪;5、被告人张绍明属初犯、偶犯。综述,建议对被告人张绍明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绍明与被害人侬某2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2017年1月30日晚,张绍明及家属到侬天柱家商谈张绍明与侬的女儿侬某2的婚事结束准备离开时,张绍明见侬某2怀有身孕,情急之下用侬天柱家舂辣椒的铁臼打击侬某2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侬某2受伤倒地后死亡。经鉴定,侬某2死亡原因符合遭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31日凌晨零时许,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接到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大寨村小组47号附1号梁某电话报称,其女儿侬某2被其女婿张绍明打伤在家中,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侬某2已经死亡,见被告人张绍明从梁家房屋三楼下到一楼,民警随即将其控制。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砚山县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大寨组47号附1号侬某1家厨房内,厨房入口内侧见一女性尸体,呈仰卧姿势,头东脚西,尸体头部左眼处见有创口,尸体下方见泊状血迹,地面留有大量血迹,堂屋旁一楼楼梯处见一铁臼。现场血迹和铁臼已提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绍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指认出其用铁臼击打被害人侬某2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铁臼的地点。张绍明从照片中辨认出作案工具铁臼。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侬某2左面部见挫伤创、右眉弓挫裂创,周围皮肤皮下出血,创深达颅骨,颅骨骨折,左眼球内陷及脑组织挫裂膨出,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正中弧形挫裂创,创缘不齐,创周见挫伤出血,创角钝,深达额骨。解剖见额部、右枕部头皮帽状腱膜下检见出血,左颅前窝粉碎性骨折,大脑蛛网膜广泛出血,额叶脑组织挫裂,脑内点状出血。腹部子宫见一女性胎儿。经鉴定,死者符合生前受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和铁臼底部血迹,均鉴定为侬某2的血迹。侬某2血迹与侬某1、梁某二人的DNA基因相符,证实侬某2与侬某1、梁某系父女、母女关系。侬某2的腹中婴儿的基因与李茂成基因相符,属侬某2与李茂成所怀胎儿。6.证人证言:(1)张学册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早上,其跟着侄儿张绍明乘车到侬某2父母家叫侬回丘北,下午张绍明的父亲张学油也邀约他人来到侬某2父母家,在侬某2家吃晚饭时其等人问侬某2是否愿意回丘北同张绍明过生活,侬某2回话说张绍明脾气不好,不愿意同张绍明过生活了。张绍明家的人与侬某2家的人就协商退还彩礼,侬某2父母答应第二天退还彩礼,后见张绍明冲进厨房内拿一个舂辣子的铁筒筒将侬某2打倒在地,侬某2被张绍明打倒后其害怕,就跑到侬某2家外面跟着其他人驾车回丘北了。张绍明和侬某2结婚有两三年了,两人感情不太好。(2)张学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等人来到侬某2父母家协商张绍明和侬某2两人的婚姻,准备要离开见张绍明冲进厨房找侬某2,其他人跟着跑进去,后见那些人跑出厨房,其和侬某2父亲进去厨房见侬某2一动不动躺在地板上,头部流了好多血,侬某2母亲站在旁边,侬某2父亲就打电话报警了,不知道张绍明为什么要打侬某2。(3)侬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绍明和他父亲张学油等人一起在其家协商张绍明和侬某2的婚姻,是和好还是离婚,侬某2提出张绍明多次打她,不同意和好并提出离婚,张绍明也同意离婚并要求退赔以前他家所给的36000元彩礼,并定于次日退赔,后见张绍明准备去打侬某2时其家人就打电话报警,听见侬某2在厨房内叫了一声,其跑进厨房时见侬某2倒在墙脚,张绍明抱着舂辣子用的辣窝往楼梯处跑,民警和120医生来到后侬某2已无法抢救了。其告诉民警,张绍明跑到其家房顶,不知道张绍明为何打侬某2。侬某2伤着头部和眼睛。张绍明是用铁制辣窝打侬某2,辣窝是黑色的。(4)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侬某2和张绍明是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张绍明常打侬某2。案发当晚张绍明打侬某2是因侬某2怀有李茂成的孩子,并且侬某2不同意和张绍明继续生活,之前张绍明和他父亲张学油等人到其家协商他们两人离婚的事,离开时张绍明还用一个啤酒瓶打砸其家大门,其害怕,等其打电话报警返回厨房时,见时侬某2已经被张绍明打倒地上。(5)李茂成的证言,证实其与侬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发现侬某2怀着其的孩子。侬某2未告诉其,她结过婚,后来她前夫打电话给她,才说她结过婚的。侬某2还说,她同前夫没有领结婚证,夫妻感情不好。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绍明的基本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绍明对侬某2与他人怀有身孕后情急之下用铁臼打击侬某2头部数下致侬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明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持铁臼打击被害人侬某2头部数下致侬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绍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绍明供述其用铁臼将被害人侬某2打倒在地后随即跑到房屋三楼躲藏,知道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下楼接受调查。其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证明张绍明具有自动投案行为,同时张绍明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绍明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源于民间婚姻矛盾致张绍明情绪失控引发,张绍明并有自首情节,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张绍明赔偿丧葬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绍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张绍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梁某因侬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侬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铁臼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