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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7民初404号之一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808740.66元,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大理乾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就锌精矿购销相关事宜签订《锌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乾盛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阳升公司供应锌精矿。截止2016年12月31日,阳升公司共计拖欠乾盛通公司货款4808740.66元。2017年1月8日阳升公司就上述拖欠货款向乾盛通公司出具《公司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乾盛通公司应付账款4808740.66元并列明还款计划。乾盛通公司收到《公司对账函》后向阳升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复函》,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表明对阳升公司的单方面还款计划不予认可,要求阳升公司所欠货款必须与2017年3月6日前付至乾盛通公司。之后乾盛通公司就该货款多次向阳升公司进行催要。由于乾盛通公司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宇公司)协商,将阳升公司拖欠乾盛通公司的4808740.66元货款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鑫宇公司。2017年3月16日,乾盛通公司与鑫宇公司共同向阳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阳升公司拖欠乾盛通公司的4808740.66元货款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鑫宇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阳升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乾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结果只是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取代原债权人大理乾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对被告行使债权。原债权人与被告在上海签订的《锌精矿购销合同》中未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理乾盛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徽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原告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被告依据《锌精矿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应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原告所在地为徽县,故认定徽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阳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