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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皓骏与郭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骏,郭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18号原告:张皓骏,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郭海静,女,1990年12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90********,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张皓骏与被告郭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和同年12月22日,原告个人分别借款伍仟元和壹千元共陆仟元整给被告郭海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前,。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对其信任,用手机在网上转账,没留欠条,有支付宝官方交易记录和见证人:刘思琪、张帅、周振伟见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郭海静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并将原告手机拉黑拒接,短信、微信不回,被告本人消失、毫无消息。现原告张皓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海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2月,被告郭海静向原告张皓骏借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皓骏用支付宝为被告郭海静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皓骏又用支付宝为被告郭海静转账1000元;共计借款6000元整。此借款经原告张皓骏多次催要,被告郭海静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静从原告张皓骏处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皓骏要求被告郭海静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皓骏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东权审 判 员  丁大为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