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玉璧、楚人新等与刘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璧,楚人新,刘建伟,洛阳御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30号原告:余玉璧,男,1932年4月5日出生。原告:楚人新,女,1937年7月19日出生。原告余玉璧、楚人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迎黎,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刘建伟,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洛阳御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经理。原告余玉璧、楚人新与被告刘建伟、洛阳御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立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璧、楚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迎黎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玉璧、楚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刘建伟、御立环保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刘建伟、御立环保公司向余文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余文胜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另,1、2017年4月25日,余文胜突发脑出血去世,该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父母余玉璧、楚人新继承。2、御立环保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文胜与刘建伟、御立环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余文胜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余玉璧、楚人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刘建伟、御立环保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玉璧、楚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伟、洛阳御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玉璧、楚人新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伟、洛阳御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人民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