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伟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910号罪犯杨伟龙,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肄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伟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杨伟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夺罪:2014年7月4日至8日,朱晓立、李少辉共谋后,驾驶由杨伟龙提供的摩托车,先后到颍河迎宾馆、白沙水库管理局、潮人会酒吧门口、金水桶附近趁被害人四次抢夺路人提包共抢夺手机三部(价值5395元,案发后追退手机二部,价值1324元)、现金1575元,赃款挥霍。抢劫罪:2014年7月9日晚11时许,朱晓立、杨伟龙共谋后,在禹州市迎宾西路一超市门口,由杨伟龙负责骑摩托车在超市接应,朱晓立采用暴力手段将席某某装有160元现金的提包抢走,并致席某某轻伤。审理过程中,朱晓立、杨伟龙家属和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谅解。该犯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累犯罪犯杨伟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11月,2016年3月、9月,2017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伟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