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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胜敦与张浩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敦,张浩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547号原告金胜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张浩然,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金胜敦与被告张浩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底商租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崇礼区西湾子镇日韩风情街5号楼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00000元,租期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被告应于每年10月12日前支付当年租金。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租金后装修占用该商铺,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2016至2017年度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已逾期近8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浩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金胜敦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浩然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日韩风情街5号楼8号底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2015年10月12日至2025年10月12日),第一年租金8万元,第二年至租赁期内每年租金10万元,乙方张浩然应于每年10月12日前以支付当年租金。并且乙方张浩然付给甲方金胜敦定金5万元,约定在合同最后一年时,保证金用于房屋租金。现被告张浩然未支付2016至2017年度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庭认证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浩然租赁原告金胜敦的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6年-2017年的房屋租金应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故被告张浩然应该给付原告金胜敦房屋租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胜敦房屋租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浩然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洁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