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邓怀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邓怀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456号原告:潘丽娜,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岭,北京怀柔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怀付,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边振芹,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系被告妻子。原告潘丽娜与被告邓怀付饲养动物致人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邓怀付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57元,就医路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潘丽娜前往怀柔区喇叭沟门乡大甸子村看望父母。当日17时左右,原告潘丽娜带孩子在村里遛弯,经过被告邓怀付家门口,栓在门口的狗突然狂叫,原告当时毫无防备,受到惊吓,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挫伤,牙齿脱落。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819.57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但赔偿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怀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的狗是政府批准养的,一直摔在我家房屋墙边。我家的狗也没咬着原告,也没有吓到原告。当时村里正在修路,原告是道路不平自己摔倒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潘丽娜前往怀柔区喇叭沟门乡大甸子村看望父母。当晚,原告潘丽娜遛弯至被告邓怀付家门口处跌倒,导致原告牙齿受伤。原告治疗牙齿花费3819.57元。被告邓怀付饲养一条狗,体长不足一米,非烈性犬类。事件发生时,该狗摔在被告家山墙外被告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下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潘丽娜跌倒原因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跌倒原因为被告邓怀付所饲养的犬类狂叫,原告受惊吓跌倒。被告认为原告跌倒是因为村里修路,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潘丽娜主张被告邓怀付饲养的犬类狂叫导致其跌倒受伤。依据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潘丽娜负有证明被告邓怀付所饲养的犬类存在狂叫情况且狂叫的程度足以导致一般理性人受惊吓跌倒的义务。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达到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邓怀付饲养的犬类狂叫导致其跌倒受伤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丽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