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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邓光文、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邓光文,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26号原告:张玉珍,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淇县车站退休工人,住淇县。被告:邓光文,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安阳车务段宜沟车站职工,住淇县。被告:张秀芬,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烟糖公司退休职工,住淇县,系被告邓光文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梅,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淇县车站工人,住淇县。原告张玉珍与被告邓光文、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被告邓光文、张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邓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11日,被告邓光文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邓光文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5月31日、7月25日向我借款27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之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邓光文、张秀芬辩称,借款48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570000元,原告不让抽回借条,也不出具任何收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光文于2001年2月1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9年5月31日借现金110000元,7月10日借现金50000元,7月25日借现金50000元,2009年5月15日二被告借现金270000元,共计53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2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12925元,另多次累计偿还原告现金138850元,共计2017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二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2009年5月15日、5月31日、7月10日、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五份;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3月24日、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存款回单各一份;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通话清单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邓春梅与原告张玉珍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0年3月24日的存款回单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是2009年7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3月27日的存款回单不属实,没有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打电话是催要借款;证据3不能证明是偿还其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光文、张秀芬借原告现金530000元,有被告邓光文及张秀芬部分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辩解,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775元如何折抵借款的问题。1、被告2010年3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举出了系被告偿还本案诉争之外2009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的证据,该笔不应折抵原、被告诉争480000元的借款;2、2010年3月27日被告邓光文偿还原告借款12925元,有银行为被告出具的存款回单证实,原、被告均未举出偿还借款的性质,该借款应折抵借款本金;3、被告多次累计偿还原告的13885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为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应为本金,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借款的目的看,被告是为了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又无特殊关系,双方无息借款与习惯不符;其次从被告陈述的可信度看,被告辩称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已超出借款本金,被告又无合理解释,可以推断被告陈述借款没有利息不实;第三被告认可原告多次催其偿还借款,即使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偿还数额与逾期利息基本相符,故被告偿还的13885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邓光文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且被告张秀芬在部分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已偿还本金12925元,利息13885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文、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珍借款本金46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告张玉珍负担116元,被告邓光文、张秀芬负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