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金洪与吴杰、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施金洪,吴杰,李珍,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997号原告:施金洪,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珍,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中路2002号东起第12-16间。法定代表人:方心平。原告施金洪与被告吴杰、李珍、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李珍、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5月20日,被告吴杰以归还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并由被告吴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该款分五个月内还清,从五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万元,如违反,原告可以从被告吴杰处提取汽车作为抵偿,如果不违反,原告不向被告吴杰收取月息3%的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李珍、吴杰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另,被告吴杰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该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杰、李珍、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金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各一份、汇款凭证打印件二份。被告吴杰、李珍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吴杰、李珍、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5月20日,被告吴杰因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以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所贷的款项)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260万元,并由被告吴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金洪借款260万元,借期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该款分五个月内还清,从五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万元,如违反,原告可以从被告吴杰处提取汽车作为抵偿,如果不违反,原告不向被告吴杰收取月息3%的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该借款本金被告吴杰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珍、吴杰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金洪与被告吴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吴杰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吴杰、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李珍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吴杰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杰、李珍归还原告施金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吴杰、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吕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