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邓玉与张庆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69号原告:江邓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庆显,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荣,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张庆显之妻)。原告江邓玉与被告张庆显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江邓玉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邓玉、被告张庆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8时许,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巨野县章缝镇江庄村西南角路边发生矛盾并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本案行政责任部分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但民事责任部分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292.7元。被告张庆显辩称,因原告欠被告钱,被告去给原告要账才引起的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的。因为是原告先动手引起的打架,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巨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28.1元;2、巨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3、巨野县公安���对被告张庆显的处罚决定书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5、原告赔偿清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伤是如何造成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巨野县章缝镇东江庄村村民,2017年1月3日18时许,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原告首先用拳头打了被告,被告继而殴打原告,引起原、被告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右眼脸肿胀,皮下青紫淤血,经巨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巨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对被告张庆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16日对原告江邓玉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江邓玉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挫伤、面部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728.1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被告张庆显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将原告江邓玉致伤,有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因住院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先动手打被告才引起的相互殴打,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巨野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庆显将原告江邓玉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江邓玉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28.1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参照山东���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38.2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误工损失为382.3元(38.23元/天×住院天数1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38.2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10天,护理费为382.3元(38.23元/天×住院天数1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江邓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0天)。综上,原告江邓玉的损失为:医疗费4728.1元、误工费382.3元、护理费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292.7元。原告江邓玉自己承担30%即1887.81元(6292.7×30%),被告张庆显承担70%即4404.89元(6292.7×70%)。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引起被告殴打原告,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因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庆显赔偿原告江邓玉各项损失4404.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显负担35元,原告江邓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丽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任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