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与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43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街道。负责人:邢贝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宪,该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秋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杜彬,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小战,男,汉族。被执行人:郑孔芳,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申请执行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329.38元(截止2017年2月6日)、罚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的约定予以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2元、保全费1930元,并承担执行费3783元的义务。在审判阶段,被执行人王小战将自己所有的陕A1E0**的轿车一辆、登记在王康名下的陕AC85**的轿车一辆、王小战的18000元提供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秋红、杜彬、王小战、郑孔芳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所载数额为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秋红、杜彬、郑孔芳价值相当于本案执行标的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小战所有的陕A1E0**轿车一辆及王小战提供担保的登记在王康名下的陕AC85**的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长 代发振执 行 员 刘江涛人民陪审员 王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