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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海燕、刘将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海燕,刘将宇,刘声远,彭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1民初269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刘将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声远,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彭剑,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海燕、刘将宇、刘声远、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泓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