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海燕、刘将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海燕,刘将宇,刘声远,彭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1民初269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刘将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声远,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彭剑,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海燕、刘将宇、刘声远、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泓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