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巧香与黄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香,黄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284号原告陈巧香,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印利,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巧香与被告黄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香诉称,被告黄印利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农历5月25日和农历6月12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还款,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黄印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印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印利因需分别于2015年农历5月25日和同年农历6月12日向原告陈巧香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印利并分别出具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以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印利向原告陈巧香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黄印利出具交给原告陈巧香收执的《借条》2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的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印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巧香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黄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丽速录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