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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鸣钟,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请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6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淮阳××××街路口路段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住院,原告所骑车辆被毁。上述事实由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第二组: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淮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用28177.4元的事实。第四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50元。第六组:视频资料。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七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第八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九组:证人栾某及宋灯祥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无交警部门的痕迹检验及调查,仅凭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所为,该事故证明亦无法复核。事发现场仅有张某、张卓中及原、被告四人,被告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由于张某让被告帮忙,被告出于道义,将原告送至了淮阳县人民医院,并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已经显示包括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有治疗高血压、××花费,应予以扣除;2016年6月24日医疗费票据不能看出用途,亦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定。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均是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但鉴定结论参考是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鉴定结果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不可能天天产生,与上次起诉相矛盾,不应支持。两个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看到时,被告已经倒在地上,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且身怀8个月身孕,车速很慢,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并未碰到原告。被告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证人张某让被告帮忙将原告送至医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张某某受伤后,被告用其骑行的三轮车将原告先送至四通镇中心医院,后因治疗需要,被告家人又将原告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原、被告因治疗费用产生分歧,被告家人离开淮阳县人民医院。事发后,交警部门到达时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交警部门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淮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6年6月23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因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属于事后报警且无现场,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情况。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此证明。2016年10月8日(印章)。”张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657元;住院病历显示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交2016年6月24日520元,非正规票据。原告张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2016年11月30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腹部为Ⅹ(十)级伤残。”被告方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某误工期限为158天。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因此受伤事实予以了证明。被告张某某辩称并未撞到原告,而是出于道义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提交张某证言,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效力,故本院认定“淮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高于张某证言的效力,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定各负50%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1、医疗费27657.4元,被告辩称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本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520元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正规票据和医嘱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62.9元(11696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对医护人员的费用支出,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是其亲属陪护原告的费用,因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为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3392元(1169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64539.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322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69.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