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坤与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33号原告赵坤,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李茜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许丹丹,该公司经理。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坤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月29日,被告李宏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2份,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宏彦未答辩。被告豪雅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弘毅商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宏彦以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20‰,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落款为甲方签字:赵坤、乙方印章:李宏彦及豪雅置业公司,丙方印章:弘毅商务公司及张涛”。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内容为:“赵坤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0月8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人民币3万元,月收益20‰,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赵坤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落款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保证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同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赵坤出借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签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担保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同日,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率为20‰,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落款为甲方签字:赵坤、乙方印章:李宏彦及豪雅置业公司,丙方印章:弘毅商务公司及张涛”。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内容为:“赵坤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人民币10万元,月收益20‰,投资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赵坤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落款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保证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同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赵坤出借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签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担保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同日,弘毅商务公司向赵坤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李宏彦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称按照李宏彦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至弘毅商务公司会计李宏伟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到2015年1月20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6日,豪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是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核算所得。担保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平县××大道东侧豪雅中央城1#,2#,5#,6#,8#全部房产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本金。连带保证人担保封顶总额壹亿元人民币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诉讼中,黄新建出庭作证;认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所载借款包含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赵坤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为证,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彦返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返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停息次日2015年1月21日计算。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坤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宏彦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