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林杜发君等与邹照国巫溪县文峰供销股份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远三,胡兴明,汤丽翔,杜发君,邱焕章,谢知平,郑北华,金忠祥,李根香,田昌国,杨天玉,王雪梅,王玉林,杨平,李国定,鲁永社,艾仲寒,杜海华,刘永宁,韩家香,杨绪红,蒋天彬,胡宇三,黄清泉,田昌元,何治平,刘福明,李天明,田光平,刘硩军,邓清富,周素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6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向远三,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兴明,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丽翔,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杜发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邱焕章,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知平,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北华,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金忠祥,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根香,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田昌国,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天玉,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雪梅,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玉林,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平,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国定,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永社,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艾仲寒,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杜海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永宁,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家香,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绪红,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天彬,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宇三,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清泉,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田昌元,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治平,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福明,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天明,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田光平,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硩军,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清富,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素娟,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诉讼代表人:向远三、田昌元、田昌贵。上诉人向远三、胡兴明、汤丽祥、杜发君、邱焕章、谢知平、郑北华、金忠祥、李根香、田昌国、杨天玉、王雪梅、王玉林、杨平、李国定、鲁永社、艾仲寒、杜海华、刘永宁、韩家香、杨绪红、蒋天彬、胡宇三、黄清泉、田昌元、何治平、刘福明、李天明、田光平、刘硩军、邓清富、周素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向远三、胡兴明、汤丽祥、杜发君、邱焕章、谢知平、郑北华、金忠祥、李根香、田昌国、杨天玉、王雪梅、王玉林、杨平、李国定、鲁永社、艾仲寒、杜海华、刘永宁、韩家香、杨绪红、蒋天彬、胡宇三、黄清泉、田昌元、何治平、刘福明、李天明、田光平、刘硩军、邓清富、周素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裁定巫溪县人民法院立案。事实和理由:巫溪县文峰区供销合作社作为基层供销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既是该合作社的职工也是股东。上诉人虽然与巫溪县文峰区供销合作社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依然是该合作社的社员和股东,对合作社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该合作社在社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时应只做形式审查,不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否及是否是股东的审查超越立案审查权限。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立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应按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上诉人向远三等32人于2000年5月29日前全部与原巫溪县文峰区供销合作社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与该供销合作社已无法律上关系。上诉人亦不是巫溪县文峰供销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与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因此认定原巫溪县文峰区供销合作社与巫溪县文峰供销股份合作社签订的《资债划转合同》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向远三、胡兴明、汤丽祥、杜发君、邱焕章、谢知平、郑北华、金忠祥、李根香、田昌国、杨天玉、王雪梅、王玉林、杨平、李国定、鲁永社、艾仲寒、杜海华、刘永宁、韩家香、杨绪红、蒋天彬、胡宇三、黄清泉、田昌元、何治平、刘福明、李天明、田光平、刘硩军、邓清富、周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徐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