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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李素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李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素仙,女,1963年7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李素仙用信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素仙立即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的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78.44元,利息1123.15元、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75.1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于2012年2月6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16日出现逾期未还情况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使用,被告李素仙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李素仙自愿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四、贷记卡账户信息。证明:截至2017年1月17日,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9978.44元,利息1123.15元、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75.15元。五、催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李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素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遵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已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未按上述通知的规定签订新的领用合约或约定违约金,故对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消费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素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欠款本金9978.44元,利息1123.15元、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75.15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