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湧诉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湧,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37号原告:卢湧,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128.法定代表人:宋先成,总经理。被告:宋先成,男,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卢湧诉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宁公司)、宋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湧,被告亿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先成、被告宋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湧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8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宋先成。被告宋先成表示,亿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84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亿宁公司、宋先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18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3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6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4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三张,计金额5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2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15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四张,计金额528495.3元,但实际借款为428495.3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三张,计金额2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20万元。2014年度,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98495.31元;2、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14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借款,原告汇款1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25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14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4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82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17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三张,计金额3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收到交付的承兑汇票二张,计金额2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金额135211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金额23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三张,计金额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三张,计金额40万元。2015年度,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8812115元。3.两被告于2014年度合计向原告借款3598495.31元,2015年度合计向原告借款8812115元,合计借款12410610.31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亿宁公司、宋先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出借人告卢湧与借款人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宋先成、亿宁公司共欠卢湧借款人民币1184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4.由于原告举证的承兑汇票系被告在复印件上署名,庭后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1月19日被告所收到的5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3月21日被告所收到的27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4月3日被告所收到的20万元承兑汇票来源。上述事实事,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等情况,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发生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关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庭后还提供了部分涉案承兑汇票的来源,但原告未提供承兑汇票来源的借款计金额52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9日为5万元、2014年3月21日为27万元、2015年4月3日为20万元)。在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示明,如虚假诉讼,当事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如虚假诉,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承兑汇票来源的52万元借款,该部分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亿宁公司、宋先成归还借款本金11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部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宁公司、宋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湧借款11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40元,原告负担4077元,被告亿宁公司、宋先成负担887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