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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号原告马某某,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法国。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冷培清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双方自相识至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后沟通不畅,因此产生��盾。原告于2001年8月回法国定居,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在原告回国时也不让原告进家门。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现居住之本市光启路XXX号XXX室是原告之兄承租的公房,离婚后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不愿给付住房补贴。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回国不与被告联系,并非被告不让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继续居住本市光启路XXX号XXX室房屋或由原告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两年的住房补贴,该房屋确实是原告之兄承租的公房,被告的户籍也未迁入该房屋,但被告实际自1996年与原告共同生活起即一直居住此地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3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尤其原告现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未举出双方关系在判决后有所改善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要求应予准许。被告现居住地为原告之兄承租的公房,双方除此无其他房屋,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此地没有依据,但被告曾经长期居住此地,又他处无房,原告应给予一定的住房补贴,被告要求补贴的期限两年较为合理。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其目前的居住状况、同等地区的租房标准等综合考虑后酌情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某要求与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某住房补贴人民币48,000元;三、马某某与曾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四、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光启路XXX号XXX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马某某与曾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马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人民陪审员  丁勤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