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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边照鑫、河南兆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边照鑫,河南兆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405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李宝,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张国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被执行人:边照鑫,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兆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东、商城路北11幢2单元2807号。法定代表人:边照鑫。本院在办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边照鑫、河南兆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工行花园路支行异议称,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申请边照鑫、兆鑫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将被执行人边照鑫名下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拍卖,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金水区法院确认,且已在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7605号。异议人认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计算的优先受偿数额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请求:纠正(2016)豫0191���195号通知,依法支持其优先受偿债权包括自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至拍卖裁定生效之日止的期间利息。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其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计算方法正确,应受到支持。理由:一、异议人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与(2016)豫0105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符,如其认为该判决计算利息方式错误,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执行裁判庭审查。二、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依照生效判决主文严格执行,不能以执代审,更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处理实体问题。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边照鑫、兆鑫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开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06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195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后由竞拍人拍得该房屋。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告知工行花园路支行:本院支持的优先债权共计610997.27元(本金543240.12元、利息28327.15元、律师费29475元、诉讼费9695元、公告费260元),若你行对上述优先债权数额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工行花园路支行诉边照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81号案件),判决:一、被告边照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543240.14元和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5903.79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工行花园路支行对被告边照鑫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函告本院称,其同意本院向工行花园路支行发放610997.27元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异议请求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的性质是否属于财产分配方案;二、对分配方案不服是否应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处理。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的性质是否属于财产分配方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3106号案件确定的贷款本金数额为1982836.52元,4481号案件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543240.12元,而涉案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1630969元,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实质是根据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申请,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且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复函称,认可(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制作的分配方案,亦可证明(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实质是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其次,对分配方案不服是否应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实施机构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执行实施机构应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综合各方意见,对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解决,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处理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在执行审查程序中,直接对参与分配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故,抵押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不应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处理。另外,案外人工行花园路支行关于请求纠正(2016)豫0191执195号通知的请求,亦属于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异议,如上所述,不宜直接通过执行审查��序作出认定。综上,案外人工行花园路支行的异议请求,不应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处理,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