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单战与丁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战,丁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05号原告:单战,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丁立春,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单战与被告丁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7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欠款利息241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购款为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丁立春未出庭做答辩发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单战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欠条1份、化肥去向卡1份。因丁立春未出庭质证,视其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姜清海为单战代销化肥。2014年4月5日,丁立春在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80袋,金额为11680元。后偿还货款4980元,尚欠化肥款6700元。2014年4月18日,丁立春给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1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息。丁立春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丁立春在原告单战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丁立春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单战请求丁立春偿还剩余化肥款6700元及利息2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战化肥款6700元及利息2412元(利息6700元×0.01元/月×36个月=2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