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洪宇与王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宇,王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149号原告:张洪宇,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立娟,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洪宇与被告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2017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洪宇诉称:张洪宇经朋友介绍与王立娟相识,王立娟于2016年3月14日因装修房屋用款在张洪宇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王立娟给张洪宇出具借据一枚。因借款到期后王立娟一直未能偿还,现张洪宇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立娟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王立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洪宇提供借据一枚,上载定:“借据,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上款系:王立娟借张洪宇现金。借款人:王立娟(签字且捺印)、保证人:田健(签字且捺印),2016年3月14日。”张洪宇称:2016年3月14日,王立娟为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因王立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张洪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王立娟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张洪宇的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王立娟未到庭,但张洪宇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张洪宇与王立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立娟应依法偿还张洪宇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洪宇主张王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宇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给付。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张洪宇主张利息的计算给付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张洪宇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洪宇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张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立娟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汪 颖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