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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连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连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115号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大厦之二3301室。法定代表人:苏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瑶珍,该公司法务。被告:马连通,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被告马连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36.0元,公维金1464.0元,以上费用合计:6300.0元;2、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49.88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上二款合计9749.8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厦门市永升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厦门市永升新城业主委员将永升新城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等。被告作为永升新城小区的业主理应依《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公维金费用,但我司于2011年10月15日开始接管永升新城小区以来,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缴费通知单、上门催缴等方式向被告催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36.0元,公维金1464.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除上述费用外,请求被告还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马连通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对具有关联性、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嘉兴里34梯308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二)2011年10月11日,永升新城业委会作为甲方与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升新城小区提供统一的专业化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或接受甲方委托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车辆场地占用费、公共维修金等,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0.2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0.9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0.25元/平方米/月等。(三)2012年3月21日,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2013年1月4日,恒地公司向永升业委会发出1份《关于永升新城提价实施的函》,载明永升新城物业服务费提价意见征询工作已于2012年12月顺利完成,征询结果已达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双过半原则),已具备提价的条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永升新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作出调整,多层住宅由0.5元/平方米/月调整为0.7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由0.9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1元/平方米/月等。2013年11月23日,永升业委会出具《关于永升新城小区2013年1月1日起物业费提价的报告》,表示维持2013年1月4日《关于永升新城提价实施的函》的批复意见;依据《业主公约》,业主需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物业费提价有异议的业主,永升业委会愿意协助必要的法律诉讼。2014年1月10日,恒地公司与永升业委会签订《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服务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所约定的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2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25元/平方米/月等。2015年12月28日,恒地公司与永升业委会续签了《永升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的收费标准与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五)恒地公司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永升新城小区部分业主,要求业主支付至2015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讼争合同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提高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此后,部分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的调整经过了业主及建筑面积双过半的同意,业主应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缴费,并维持了相应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恒地公司更名前后与永升业委会签订的《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永升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依法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主张的交费期间物业服务费及公维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且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依法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在享有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依约履行交费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36.0元,公维金14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所涉终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管理服务瑕疵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改进,故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连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36.0元,公维金1464.0元,两项合计6300.0元。二、驳回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连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亚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