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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铁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金宇公司与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达公司承建金宇公司开发的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7#地“金宇和园”3#住宅楼土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2,003,836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十五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按形象进度完成后分期付款。高层建筑付款方式为高层建筑第二层主体完成后付栋号总造价的10%,第五层主体完成后付栋号总造价的10%,第八层主体完成后付栋号总造价的10%,主体全部完成后付栋号总造价的15%,内外粉、屋面等配套等工程按施工进度分三次拨付约占栋号总造价40%,余工程款总造价的15%款项,待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已办理完毕,除3%的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在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施工图纸内容土建工程电梯井的基坑排污泵东达公司并未按时间完工,在备案证办理过程中,已经四平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说明。金宇公司要求东达公司及时提交办理备案证的相关文件,并且要求及时将收尾工程施工完毕(电梯间基坑排污泵),但是东达公司不及时履约导致产生负面影响。金宇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将东达公司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金宇公司与东达公司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东达公司提交办理备案证的相关材料。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他诉求被驳回。现该诉求正在上诉审理中。而本案要求再审的一审、二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是东达公司向金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主张工程款必然涉及到合同有效无效,应否履行的问题。在合同效力并未解决完的前提下,两个审级的法院均作出金宇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判决,是错误的。(一)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东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将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的资料审查完整齐全,这一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十五条约定内容,约定“应由东达公司主导办理备案证完毕后再行给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该协议内容违背公平原则,且约定不明确,应当予以排除适用。”这样的认定于事实不符,认定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十五条约定的实际内容是高层建筑。第二,该条款是附时间条件的合同。(二)适用法律不当。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以上的规定是确定违约责任和竣工期限的规定。而本案应当首先要解决的是金宇公司与东达公司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申请的抗辩就是成立的。(三)程序违法。1.结合上述第二个大点内容本案再审的内容,应当等待另一案件审理完毕后在进行审理本案。2.原一审法院审理工程款纠纷案件和审理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案件中,均有同一审判员参与审理,影响案件公平审理,应当适用回避原则。(四)如果按照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东达公司拿到全部工程款后,会导致其不履行附随义务。备案证办理不了,将严重导致3#楼一百五十二户业主产权证不能办理,其物权得不到保障。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本案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金宇公司主张依照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东达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将收尾工程施工完毕,具有重新提供材料并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重新完成的义务。本案争议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使用,金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达公司未将收尾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故对金宇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争议工程办理备案证的主体是金宇公司,东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宇公司履行了提交备案材料的义务,现金宇公司以其未办理完毕备案证、东达公司需重新提供相关材料为由,拒付争议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宇公司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金宇公司主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但金宇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且本案并不需以另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及另案纠纷的审判员为同一审判员,影响案件的公平审理,应适用回避原则。金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程序违法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宇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