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燕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057号原告:李燕,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燕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后归还了28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署了借款92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莉辩称,被告与原告现没有借款的事实,以前原告与被告是有借贷关系,但是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莉收到原告李燕出借的现金12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8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借被告12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1200000元的收据,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这笔款项,但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给付被告的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已另外给付了房款,而被告又承认该笔款项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房款,对该笔款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未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1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92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对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偿还原告280000元后,尚欠的9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就双方借款事实的通话录音佐证,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燕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燕要求被告王莉返还借款9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王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