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乾华与马乾岳、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淑媛、马力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华,马乾岳,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淑媛,马力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206号原告:马乾华,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乾岳,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素荣,女,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淑琴,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云华,女,194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淑媛,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力华,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营业员,现住普兰店市。原告马乾华诉被告马乾岳、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淑媛、马力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华与被告马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乾岳、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座落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破旧土平房五间归原告马乾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4年同父亲马巨胜、母亲刘明春共同建造简陋土平房五间.原告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因当时父母健在,所以房产执照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是母亲刘明春名字。父母去世后,原告的妹妹——被告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淑媛、马力华共同表示放弃继承。后原告马乾华同弟弟——被告马乾岳协商,由原告马乾华付给被告马乾岳一万五千元,房屋归原告马乾华所有。现因房屋破旧急需翻新,由于所有权人名字不符,无法办理翻新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更换所有权人,可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因此请求判决。被告马淑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应当合法继承我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乾岳、马素荣、马淑琴、马云华、马力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的案涉房屋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刘明春),瓦房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继承人马巨胜死亡证明(显示马巨胜于2002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刘明春死亡证明(显示刘明春于1998年死亡),原告与被告马乾岳签订的分劈案涉房屋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下列事实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原告与六位被告的人身关系;六位被告共同表示放弃继承;1974年原告同被继承人共同建造房屋;原告同被告马乾岳协商分劈房屋等等。这些事实成立与否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其中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事实最为重要,该事实决定马乾华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受理、审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自然人。其所说直接关系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或者是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原告自己的或者是依法受自己保护的。不是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不需要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提起的相应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那么原告在起诉时就需提供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提供其本人是案涉房屋原所有人刘明春的法定继承人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虽然被告马淑媛在本案庭审答辩中没有否定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但是鉴于本案被告人数较多,其中一名被告承认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马乾华主张的其是案涉房屋继承人的事实,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乾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退还给原告马乾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