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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上诉人XX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7日,XX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镇XX村XX桥XX号被贵局于2016年3月24日拆除房屋的所有物品清单”。浦东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向XX作出沪公浦(2016)251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浦东公安分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XX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XX对被诉告知及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浦东公安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告知。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处理以浦东公安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XX要求获取“XX镇XX村XX桥XX号被贵局于2016年3月24日拆除房屋的所有物品清单”,此属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拆除建筑物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浦东公安分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XX作出被诉告知,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综上,XX要求撤销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XX不服,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处理以浦东公安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XX申请要求获取“XX镇XX村XX桥XX号被贵局于2016年3月24日拆除房屋的所有物品清单”,此属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拆除建筑物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XX作出被诉告知,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