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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俊林与王雅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林,王雅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06号原告:胡俊林,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学文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雅致,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胡俊林与被告王雅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声称其可以低价从4S店购买汽车,于是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一辆福特汽车。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20日向被告转账35000元支付首付款,后被告说低配车没有了,又让原告补交了2980元购买高配车。原告找到被告提车时,被告推诿。原告要求不再买车,退还购车款,被告也不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雅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胡俊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六张、短信截图十二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胡俊林因需要通过王雅致购车向其转款3798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原告胡俊林、被告王雅致经亲戚介绍认识。原告胡俊林欲通过被告王雅致购买汽车,2016年12月19日、20日、2017年1月6日,原告胡俊林向被告王雅致名下账户分别转账23000元、12000元、2980元,共计37980元,后因被告王雅致未能帮助原告胡俊林成功购买车辆,亦未向原告胡俊林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俊林因需通过被告王雅致购买汽车而向其支付购车款37980元,现因被告王雅致未能帮助原告胡俊林成功购买车辆,原告胡俊林要求被告王雅致返还购车款,而被告王雅致未能返还,被告王雅致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雅致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雅致返还37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致返还原告胡俊林购车款3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雅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