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桂鹏程与王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鹏程,王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60号原告:桂鹏程,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现在江苏高淳监狱服刑)。原告桂鹏程与被告王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被告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鹏程诉称,2016年6月9日4时许,原、被告在涟城镇金城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广场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被告王跃用碎啤酒瓶将原告桂鹏程左眼戳伤。后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鹏程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王跃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告桂鹏程受伤后先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为赔偿之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被告王跃辩称,2016年6月9日4时许与原告桂鹏程在涟城镇金城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广场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原告桂鹏程左眼戳伤是事实,这次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正在服刑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4时许,原、被告在涟城镇金城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广场烧烤摊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被告王跃用碎啤酒瓶将原告桂鹏程左眼戳伤。后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鹏程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王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告桂鹏程受伤后先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4518.79元。根据原告桂鹏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桂鹏程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义眼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桂鹏程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等,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义眼片费用约需2000元,更换周期为3-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跃用碎啤酒瓶将原告桂鹏程左眼戳伤,被告王跃对原告因纠纷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桂鹏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义眼费(十次)20000元,合计76518.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桂鹏程因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65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41)。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许 军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