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明兵与张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兵,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09号原告:张明兵。被告:张盛。原告张明兵与被告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言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甚至失联,转移财产,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处有300,000元现金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本人愿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欠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期限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兵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