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与李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李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天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春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2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便不再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不是旷工错误;2、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当月基本工资加上个月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出勤状况构成。被上诉人9月份的工资是1282.33元,就是因为其8月份考勤情况多数是待岗状态,奖金相应减少,上诉人并未克扣工资。李春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8月出满勤,于2016年9月14日领取工资时发现比平时少一半,相关领导一直未给予答复,被上诉人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天淮公司一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1、不支付被告李春经济补偿金和工资21059.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原告天淮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从事钢管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8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按甲方(原告)需要从事行车工作,月基本工资1100元,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民主程序,向乙方公示,乙方已知情并接受教育,乙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客观情况的变化,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等人进行进厂职工制度、考勤管理教育及考试。2016年8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在办公室学习,学习技术规程、作业区相关规定,被告开始待岗。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李春自2016年9月26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旷工至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要求李春接此通知后5日内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2016)第22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称李春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6年9月26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旷工至今,公司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与李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另查明,被告2016年5月份应发工资为3645.72元(实发工资2877.27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3663.4元(实发工资2894.95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3318.63元(实发工资2532.44元)。2016年9月26日,李春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天淮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春2016年8月工资1696.64元、经济补偿金19363.31元,合计21059.95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原告天淮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制作的2016年8、9、10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考勤规定,白班写“白”、中班写“中”、大夜班写“大”、病假写“病”、旷工写“旷”、调休写“调”,迟到早退按一天实际时间记载,在虚线下一格填写实际时间,计算单位为分。8月份实发工资为3558.2元(应发工资4346.58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1282.33元(应发工资2068.52元,内部奖励扣款620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973.81元。原告称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使用上一月的考勤,考勤工作由潘某负责,因被告不服从原告日常工作安排,给原告的生产秩序造成一定破坏,对原告的管理秩序造成不好影响,因被告严重不负责行为,原告决定对被告予以待岗反省学习处理。证人潘某到庭作证称其系精整班班长(被告所在的班组),当时作业区领导要求其私下与李春谈谈,问李春有什么想法,我(潘某)叫李春下来,到地面管排锯做操作工,不开行车了,当时没有谈好,事后李春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证人还称其不负责考勤,考勤是作业区的另一人负责,每个员工到班后在领导办公室的一个本子上面签到,自己签上白班还是中班什么的,每个人签过字后,到月底结束由统计员李嫒整理,形成一份新的考勤表,新的考勤表仍要求被考勤人签字。原告未提供每个人单独签名的考勤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8、9月份考勤中“待”字是原告后加的,考勤时是没有“待”字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该考勤系潘某负责,潘某到庭作证时没有认可其负责考勤,根据考勤规定,考勤表中只有“白”、“中”、“大”、“旷”等考勤方式,并无“待”字考勤方式,原告擅自改变考勤方式,并陈述考勤由潘某负责,而潘某否认,原告前后陈述矛盾,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所作出的考勤解释不予认可,应当视为被告正常出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而待岗,原告未提供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证据,原告如要求被告变换工作岗位,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应随便调整被告的行车工工作岗位,因为该岗位系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暂停被告工作岗位,要求被告进行理论学习、并认为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擅自改变考勤方式,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应当视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时称,原告公司的领导要求其私下与被告进行交谈,该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正式谈话,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不服从原告日常工作安排、给原告的生产秩序造成一定破坏、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陈述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少发工资情形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仲裁,从此以后就不再上班,没有继续上班的原因是原告少发工资及被告已经提起仲裁诉讼所致,并非原告所称的旷工,原告以被告自2016年9月26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10月份考勤表为全部旷工,原告却发放被告10月份工资973.81元,原告称考勤是用上一月的,而原告所发放给被告的9、10月份的工资组成中,9月份内部奖励扣款620元,如果系使用8月份的考勤就不应当存在扣款,而在10月份所发工资(按原告陈述存在旷工5天的情况下)却没有任何扣款,原告此解释前后不一,综上理由,原告称被告工作不负责任、旷工、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补发被告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此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补发被告工资1696.64元(2978.97元-1282.33元),经济补偿金19362.85元(2978.9*6.5),合计2105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春工资1696.64元、经济补偿金19362.85元,合计2105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发被上诉人8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如要求劳动者变换工作岗位,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天淮公司主张李春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单位安排李春8月份进行理论学习,李春8月份处于待岗状态,8月份工资不应全额发放,但李春不认可待岗的事实,且一审出庭证人证明考勤表应由劳动者签字,而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者单独签名的考勤表,故应当视为李春提供正常劳动。故李春要求补发8月份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春因上诉人少发工资,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不再上班,并不是主动离职,上诉人主张李春自2016年9月26日起旷工,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蒋其举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