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租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驾驶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到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常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后踹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399元,已发还),音响一台(价值人民币186元,已发还),蒙古马靴一双,电线半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1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到位于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的被害人常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后将屋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一部白色红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个苏泊尔牌电压力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一台先科牌音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一双男士蒙古马靴(无法作价)、一捆45米两芯2.5平铝制电线(无法作价),以上被盗物品除手机丢失外,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的丈夫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整。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常某家中被盗后的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3日出生,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25日,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传唤到案;4、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失窃的事实;5、证人鲁某(被告人肖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确实有一个苏泊尔电饭锅和一双马靴的事实;6、证人娜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肖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回一台音响的事实;7、证人鲁某的证言、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常某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第3号照片为与其一起盗窃的人(即被告人肖俊彬);9、辨认笔录、辨认犯罪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现场辨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常某家进行现场勘验;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所及肖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并依法扣押被盗电压力锅、电线、马靴、音响,以上被扣物品已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共5份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第1、2、3份讯问笔录中均拒不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在第4、5份讯问笔录对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14、锡市价认字〔2016〕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电压力锅、音响、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5元;15、不予受函字[2016]2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对被盗马靴、电线等物,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对以上送检物品决定不予受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1起,价值人民币7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常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琦 源审 判 员 赵 兴 中人民陪审员 吉日嘎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