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XXX诉赵宇、耿峰、王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宇,耿峰,王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726号原告:XXX,男,汉族。被告:赵宇,男,汉族。被告:耿峰,男,汉族。被告:王向勇,男,汉族。原告XXX诉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利息数额以庭审最终确认的为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8日,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借给三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未作答辩。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XXX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XXX与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且三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20,000.00元[500,000.00元×2%月利率×32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本息共计82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被告赵宇、耿峰、王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发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