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晓虎与殷桂刚、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虎,殷桂刚,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27号原告:李晓虎,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寿光市。原:董小平,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桂刚,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乾茂,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环海路港湾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9716183M。法定代表人:盛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乾茂,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00119039032。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虎、董小平诉被告殷桂刚、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被告殷桂刚、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乾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11.0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3时30分,李晓虎驾驶鲁V×××××小型客车载乘员董小平沿寿光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殷桂刚驾驶的鲁F×××××(鲁FV3**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晓虎承担主要责任,殷桂刚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桂刚、航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董小平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30分,李晓虎驾驶鲁V×××××小型客车(载乘员原告董小平)沿寿光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890m处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殷桂刚驾驶的的鲁F×××××(鲁FV3**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晓虎、董小平受伤。经寿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晓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桂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F×××××(鲁FV3**挂)登记车主为被告航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均含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小平受伤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董小平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0-25000元。原告董小平损失有:医疗费45043.06元、残疾赔偿金122795.2元、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559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5816.36元。原告李晓虎损失有:医疗费2236.94元、误工费128.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41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航运公司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44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桂刚与原告李晓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晓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桂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小平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被告殷桂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殷桂刚、航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2448元,应由原告李晓虎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44.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66元;四、原告李晓虎返还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1713.6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63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虎、董小平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9390.97元,汇入原告董小平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上口分理处62×××19帐户;其余1713.6元汇入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润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