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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苟瑞民与付景新、安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瑞民,付景新,安玉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21号原告:苟瑞民,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景新,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安玉庆,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金廷公馆10号楼503室。负责人:孙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职工。原告苟瑞民与被告付景新、安玉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被告付景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暂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00分许,原告苟瑞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海丰十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付景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付景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安玉庆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付景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已向法院缴纳15000元保证金,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9时00分许,原告苟瑞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海丰十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付景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付景新驾驶的鲁M×××××号的登记车主为安玉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苟瑞民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12743.94元,门诊费用232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伤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8日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苟瑞民因遭车祸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苟瑞民住院期间护理2人2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40天。3.被鉴定人苟瑞民院外休养时间61天。4.被鉴定人苟瑞民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为此,原告苟瑞民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苟瑞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春林和侄女周鑫护理,后由其丈夫周春林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周春林经营无棣县瑞民蔬菜店,苟瑞民误工费为8386元(按93.18元×90天计算),护理费为12951元(按93.18元×20天+160.69元×69天计算),原告苟瑞民因受伤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20年×10%计算),苟志广系原告苟瑞民之父,于1945年4月9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苟瑞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9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8年×10%÷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计71463元。再查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其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苟瑞民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18100元。被告付景新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苟瑞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海丰十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付景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因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苟瑞民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付景新、安玉庆按付景新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赔偿比例酌定为65%。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苟瑞民伤残,原告苟瑞民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50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71463元,误工费8386元,护理费129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为1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瑞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463元,误工费8386元,护理费129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共计105120元;二、被告付景新、安玉庆赔偿原告苟瑞民的医疗费50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鉴定费2500元,共计8436.94元的65%即5484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付景新、安玉庆负担237元,原告苟瑞民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