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岳琮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岳琮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63号原告: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97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乔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琮霖,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成公司)与被告岳琮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薛培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琮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赐成公司诉称,因工作和生活需要,岳琮霖曾口头委托天赐成公司为其本人和妻子王艳春、儿子岳顺及岳琮霖的公司琮霖宝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代订国内国际机票、代订酒店。双方约定,天赐成公司代订机票和酒店垫付的费用按月结算。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自2014年9月起,岳琮霖出现拖延结算费用的情况。2015年12月12日,岳琮霖最终确认拖欠天赐成公司垫付机票和酒店费用1938439元,并承诺经公司员工张玮审计后,分四个月付清。因催要未果,原告天赐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琮霖给付天赐成公司垫付的机票票款及酒店消费费用1938439元、赔偿天赐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1938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琮霖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岳琮霖辩称,对于拖欠机票票款的事实无异议,天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12日欠款单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金额需要张玮核实;同时,认可张玮的陈述意见,钱数另行委托律师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岳琮霖曾口头委托天赐成公司为其指定的人员代订机票和酒店,天赐成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定期进行结算。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岳琮霖出现拖欠垫付费用的情形。2015年9月以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天赐成公司对拖欠费用进行汇总,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岳琮霖合计欠款1938439元。天赐成公司将欠款单交予岳琮霖后,2015年12月12日,岳琮霖在欠款单上书写以下内容:“以张某审计后,分四个月付清”,并在落款处签名。案件审理中,2017年2月,张某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其是岳琮霖公司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2015年底收到天赐成公司发出的欠付机票款及酒店费用明细,经审核后金额基本属实,拖欠的机票及酒店费用大部分系岳琮霖个人消费,张某及时通知了岳琮霖和公司财务付款。诉讼中,天赐成公司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费用,故每月制作费用明细。另查,琮霖宝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岳琮霖,工商登记股东为岳琮霖、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天赐成公司提交的欠款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退款单、代订房费发票、张玮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岳琮霖口头委托天赐成公司为其指定的人员代订机票和酒店,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岳琮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天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初步证据链,证明天赐成公司按照约定为岳琮霖代订机票和酒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垫付费用金额已经岳琮霖指定人员张玮的审计确认,岳琮霖未向天赐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天赐成公司要求岳琮霖给付垫付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2月12日,岳琮霖在欠款单上写明以张某审计后,分四个月付清。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某何时完成审核,但鉴于欠付费用产生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且原告天赐成公司系依据岳琮霖关于审计后分四个月付清的单方承诺,以最后一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依据主张利息损失,现岳琮霖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欠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原告天赐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4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琮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琮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机票票款及酒店消费费用一百九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二、被告岳琮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赐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九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岳琮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