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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孙胜林、孙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孙胜林,孙友来,孙金永,郝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宝泉,职务公司职员。被告孙胜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友好村增强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被告孙友来,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友好村友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2********。被告孙金永,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友好村小康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9********。被告郝中华,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孙胜林、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林、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422.77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本息合计92422.77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胜林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8月25日到期,用途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4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胜林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孙胜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金永、被告孙友来、被告郝中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胜林,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借款利率10.496%。证据二,2011年9月6日的合同编号为2011356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为孙胜林,贷款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借款利率10.496%,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证据三,2011年9月6日的合同编号为2011356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四被告均在催收函上签字。证据五,本金及利息信息截图一份。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更名情况。四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胜林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8月25日到期,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胜林发放贷款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孙胜林对所欠原告的本金8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12422.77元。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由静海支行变更为静海中心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孙胜林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3055.09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二、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孙胜林、被告孙友来、被告孙金永、被告郝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