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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韦兴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54号罪犯韦兴昌,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赃款10000元给被害人。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兴昌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2015年7月2日带烟进车间扣1分,2016年7月在办理亲情电话过程中虚报资料扣3分,2017年3月24日在车间随意走动扣劳动改造分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韦兴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兴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兴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