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国胜、曹仲英与薛明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曹仲英,薛明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346号原告:杨国胜,男,生于1955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曹仲英(系杨国胜妻子),生于1958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宗全,男,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明菊,女,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承包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男,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原告杨国胜、曹仲英诉被告薛明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宦宗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静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2016年桔树代管抽成费16000元及2017年1月至6月工资7200元,和违约处罚金1160元,共计24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桔树代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代管工资1200元,每月14日前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抽成费26000元,支付日期为次年1月10日前,已支付10000元,下欠16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及时按规定日期支付原告工资和抽成等费用,若有违约、拖欠等行为,每月按费用的百分之五处罚。截止今日,应处罚金1160元。由于被告违约,请求依法公正处理。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桔树代管合同》1份,拟证明诉讼请求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董明林、邹波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从2013年9月13日以来一直在薛明菊开发的凉水河镇白龙泉村南湾后坡梁桔子园里看管桔树。经质证,被告提出邹波在习家店上班,原告陈述邹波出去打工去了,证人也未到场,他无法得知2016年至2017年二原告是否在桔园照看管理,请求法庭对邹波身份予以核实。董明林的证明提出质证意见:看管桔园应该是长期性,证言上只写明他喜欢看风景,喜欢到桔园转一圈,他自己开的也有店,所以他不可能长期看到原告照看桔园。两证明人的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辩称:1、原告在合同期间未履行桔园代管职责,被告不应支付代管费用。双方签订《桔园代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管桔园,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履行管理桔园职责,只是在桔园套种自己的农作物及喂养自己的猪,对桔园是从来不管不问,迫于无奈,被告只能自己或者请人管理。且原告杨国胜由于年龄及身体原因(今年已两次住院),也没有能力履行桔园代管职责。2、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桔园代管合同》,对于该解除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王心军、范顺来、李大贵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在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干活没间断离开,这期间二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同时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聘请李大贵看管桔园、养猪、喂鸡。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笔录证言是伪证,说的都是假话。李大贵的笔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只能证实被告雇佣过三人为其桔子园干过活,不能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哪一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何国理的调查笔录及到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合同的过程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在为被告管理桔子园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何国理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因原告杨国胜年岁己高(63岁),今年己两次住院,无法履行代管桔园的能力,故通知杨国胜,双方所签订的《桔园代管合同》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通知没有收到,属于被告单方行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替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仅依年岁己高,住过两次院单方解除合同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田某、杨某当庭证实,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雇佣其在桔子园干活期间经常看见二原告喂猪并与其打招呼(发过烟)的事实,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桔树代管合同》,其内容为:一、桔园位置,位于丹江口市凉水河镇白龙泉村七组南湾后坡梁,桔园种植面积约100亩。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44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1日。三、工资待遇,1、合同期限内,甲方(被告)每月支付乙方(二原告)代管工资1200元,每月14日前支付(注:若变更代管人,现有乙方不享受工资待遇)。2、合同期内,甲方每年支付乙方26000元抽成,支付日期为次年元月十日前支付。注:若遇天灾、冰雹、冻死、旱死等自然灾害,甲方收成未达到五万元桔子成本,无需提供给乙方抽成。四、乙方工作职责:1、合同期限内乙方为甲方代管桔园,防止人为砍伐、放牧、偷盗等行为,并为甲方提供合理化有利于桔树成长,增产的合理建议,协助甲方管理好桔园。2、若桔园需打药、施肥、除虫、翻土等,乙方需协助甲方雇佣临时工人手(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合同期限内,乙方因生,老病、死等正常伤亡,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代管行为产生的伤、残、亡,可与甲方协商解决,若引起纠纷,可由司法部门解决。六、合同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将所有甲方所提供的代管资源交由甲方。七、合同期限内,若甲方对外转让、承包等行为,需与乙方商定,经双方协商,意见达成一致方可执行。八、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桔园内所产生的全部桔子由甲方全权销售,乙方不得参与,若有发现乙方私自销售桔子行为,扣除当年50%抽成。2、合同期限内,甲方应及时按规定日期支付乙方工资和抽成等费用,若有违约、拖欠等行为,每月按费用的5%处罚。九、继承方式:若甲、乙双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力经营,由甲乙双方指定子女、继承人继续履行此合同,或双方继承人另行协商重新拟定新合同。甲方(继承人)签字:计峰。乙方(继承人)签字杨胜兵。十、本合生效方式: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薛明菊,乙方杨国胜、曹仲英,见证人:何国理,时间2013年9月13日。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二原告代管工资1200元。2016年抽成费26000元,被告只给付1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后给付。二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随后于2017年3月底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抽成费16000元,半年代管工资7200元,应处违约金1160元,合计2436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杨国胜、曹仲英与被告薛明菊签订的《桔树代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看管期间的职责没有发生人为的砍伐、放牧、偷盗等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半年工资7200元及2016年抽成费16000元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每月按费用的5%处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1、原告在合同期间未履行桔园代管职责,被告不应支付代管费用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桔树园代管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是否收到以及送达相关手续的证据佐证,是另一法律关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杨国胜、曹仲英2016年抽成费16000元和2017年1到7月工资7200元,以及违约金1160元,合计24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被告薛明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